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 黃勇 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 黃勇原 與被上
訴人交往,基於誹謗被上訴人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3月18日21時26分及49分、同日22時11分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9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ADSL(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設人為 林秀芳 ,係上訴人丙○○之弟 劉鈞名 之妻)登入奇摩交友網站,在其以「依依」名義所註冊設立之「依依─交友檔案留言板」公開看板上,公開回覆「紫色水菁」於該留言板之留言時,接續散布文字內容為:「甲○○還曾經領過最佳女 童軍 獎,我真的很不屑,這種表裏不一的老師,真是后里國中的恥辱,女童軍的精神,不就是人飢己飢、人溺己溺嗎,而她呢,把自己的快樂,建築在黃勇原的妻兒家人身上,也叫優良女童軍,真這樣,滿街都是了啦,今天的捷運之狼不也該頒一個,我真心希望,他們快點受到該有的懲罰」、「‧‧‧甲○○自稱,她和黃勇原同居三年多,在三~四個前分手了,試問,分手了,為何黃勇原留給警員的聯絡電話,卻是甲○○的手機號碼,試問,我們的緊急聯絡人,不都留家人的嗎,他怎麼不留太太的,不留屏東家人的,卻是留那不知羞恥的女人的呢,真是偉大的女童軍,滿嘴的仁義道德,這樣的謊言也說得出口,他們當大家都是傻子,這樣的品德,教育學生要品學兼優,又該如何讓學生們心服口服,真是品學兼~憂~呢」、「‧‧‧我一個行動電話可以用了將近15年,怎麼甲○○和黃勇原,卻一天到晚換電話,不做虧心事,夜半不怕鬼敲門,除非‧‧‧如此心虛惶恐,所為何事,兩個教書不力的老師,一個是星期一上午和星期五下午不排課,一個星期五下午不排課(不得已:因為后中週一上午第一節是班會),就別的老師倒霉,該把課都排到7、8節,該把課都排到週一上午和週五下午,每個多領的班導津貼,卻總是不顧學生的死活,我們不就是擔心孩子的突發狀況嗎,不然,又何必有班導的編制,為后里國中303班學生們,為永平國中
211班學生們,默哀吧」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所留言之版面係為特定人瀏覽,惟上訴人於
警詢時已承認任何人不用密碼都可以登錄瀏覽其所留之文章,且證人 蔡時菁 亦為相同陳述,足證上訴人之留言為公開回覆性質,一般網友均可逕行點閱瀏覽,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不足採。上訴人迄今仍不承認其有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無如其所述「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道欺並尋求和解,態度良好‧‧‧」情形。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三棟、股票22筆,目前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34,530元,係有相當之資力存在。(本院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留言板僅少數人可進入觀覽,上訴人事後已關閉系爭留
言板,故被上訴人損害不大,雖上訴人名下有三棟房屋,但其中台北縣中和市○○街○○○號9樓尚積欠銀行貸款910,984元,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尚積欠銀行貸款276萬元,上訴人每月需償還15,000元左右之房貸,而台北縣○○鄉○○○路2段32號4樓之2之不動產為乙○○購買,雖登記為上訴人與乙○○共有1/2,實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22筆皆多年前購買,目前價值僅約74萬元,上訴人目前約聘於台北縣五股國中每月薪資34,530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房貸後,已無剩餘,且雙親均罹病家庭負擔沈重,上訴人又罹患腕隧道症侯群,手部無法長時間使力,又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事發之後,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態度良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洵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6年3月18日21時26分及49分、同日22時11分時,上訴人在
奇摩交友網站,以「依依」名義所註冊設立之「依依-交友檔案留言版」中,接續指摘「甲○○還曾經領過最佳女童軍獎,我真的很不屑,這種表裏不一的老師,真是后里國中的恥辱,女童軍的精神,不就是人飢己飢、人溺己溺嗎,而她呢,把自己的快樂,建築在黃勇原的妻兒家人身上,也叫優良女童軍,真這樣,滿街都是了啦,今天的捷運之狼不也該頒一個,我真心希望,他們快點受到該有的懲罰」、「‧‧‧甲○○自稱,她和黃勇原同居三年多,在三~四個(月)前分手了,試問,分手了,為何黃勇原留給警員的聯絡電話,卻是甲○○的手機號碼,試問,我們的緊急聯絡人,不都留家人的嗎,他怎麼不留太太的,不留屏東家人的,卻是留那不知羞恥的女人的呢,真是偉大的女童軍,滿嘴的仁義道德,這樣的謊言也說得出口,他們當大家都是傻子,這樣的品德,教育學生要品學兼優,又該如何讓學生們心服口服,真是品學兼~憂~呢」、「‧‧‧我一個行動電話可以用了將近15年,怎麼甲○○和黃勇原,卻一天到晚換電話,不做虧心事,夜半不怕鬼敲門,除非‧‧‧如此心虛惶恐,所為何事,兩個教書不力的老師,一個是星期一上午和星期五下午不排課,一個星期五下午不排課(不得已:因為后中週一上午第一節是班會),就別的老師倒霉,該把課都排到7、8節,該把課都排到週一上午和週五下午,每個多領的班導津貼,卻總是不顧學生的死活,我們不就是擔心孩子的突發狀況嗎,不然,又何必有班導的編制,為后里國中303班學生們,為永平國中211班學生們,默哀吧」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事項之言論。
㈡上訴人因上開留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抗辯該留言係加上密碼,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是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審核定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是否過高?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之留言版上,發表上揭「網路刊登之文字」之事實,除據上訴人自承屬實外,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與證人蔡時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上訴人抗辯留言係加上密碼,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云云。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問:以上你所留言之文章是否任何人都可上網登錄YAHOO奇摩平台『交友』網站,依依-交友檔案留言版裡瀏覽?)是的,任何人不用密碼都可以登錄瀏覽我所留之文章」等語;證人蔡時菁於偵查中亦證稱:「這個版面是可以公開也可私密,我們公開目的是怕郭老師是受害者,我們怕他執迷不悟,所以用詞比較強烈。」等語,並有卷附之該網頁列印資料顯示「依依公開回覆」為據(影印之偵查卷第6、18、22頁)。上訴人於上揭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留言版之留言回覆,雖可分為「公開」及「私密」性質,公開回覆係指「所有的網友都能看得到」,私密回覆則係指「只有留言版的擁有人及該筆留言的留言者才能看得到」,暱稱依依之交友留言版留言之內容,為屬「公開回覆」性質,故一般網友均可逕行點閱瀏覽之,此亦經本院板橋地院刑事庭發函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證明確,有卷附該公司97年7月4日雅虎資訊字第0916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院97年度簡字第2773號影印卷)。上訴人在公開留言版上留言,該留言版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上揭留言亦可為不特定之網友點閱,上訴人抗辯該留言版係不公開云云,顯屬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明知在該網站刊登之文字,可由登入之不特定人隨時點閱,竟仍發表上揭文字,自有將上述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甚明。而上訴人因上開留言觸犯妨害名譽罪,業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上開網路刊登之文字內容不實,卻仍於上述網路留言板上登載,顯然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對被上訴人精神上造成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兩造於本事件發生時均為教師,事件中牽涉之黃勇原及蔡時菁亦為教師,足認該交友網站除為公開網站,留言得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見聞外,亦為許多教師交流之區域,上訴人加害之事實,除不特定人可得知外,尚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於學校之聲譽,況上訴人於加害事實中,除指出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外,亦將被上訴人所任教之學校及班級一一明列,對教師而言,系爭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謂非重大。而被上訴人身為教師,所受社會上之道德標準要求本較諸常人為高,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但上訴人以公開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加以毀損,將造成被上訴人嚴重痛苦,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婚,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稱其有破壞他人家庭等行為,對一適婚年齡女性而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大。被上訴人為私立靜宜大學畢業、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英語學系中等學校教師碩士學分班結業,目前在台中縣立后里國民中學擔任英語專任教師兼任訓導主任,曾當選台中縣96年度優良教育人員,年收入約80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代課教師,96年度所得為33萬餘元,名下有三棟房屋及多筆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至19頁),縱如上訴人抗辯其不動產有貸款,資力仍屬中上水準。參以上訴人事發之後未見悔改之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被他們陷害‧‧‧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日後如果有發現證據,我就會再上訴」‧‧‧針對整個事情並不是對方完全是對的,只是我現在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67頁反面),對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上訴人道歉等情(本院卷第91頁),足證上訴人對於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並無反悔之意,反認係遭他人陷害。惟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升職為后里國中之訓導主任,且獲得96年度優良教師,足證上訴人之行為雖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但被上訴人於現實上所受損害尚非如預期之重大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所受損害、上訴人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命給付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