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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