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300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甲○○受傷,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吳政聰 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冒險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勢,雖事發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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