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
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39號),執行中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民國93年12月11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11月10日期滿(以下簡稱前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丙字第3157號指揮書,指揮自96年11月11日起接續執行,至98年5月10日期滿(以下簡稱後案)。而前開有期徒刑,經法院分別裁定減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二者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應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而受刑人自93年12月21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止,已執行2年7月又5日,顯逾上開2年2月又15日,原應於96年7月16日獲釋。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指揮自96年7月16日起執行後案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其執行之指揮未考量被告前後2案合併執行,累進處遇及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合併計算之意旨,而有不當,故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二者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指揮自93年12月11日起執行,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10日(即前案)。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3157號指揮接續執行,自96年11月11日起算,執畢日期為98年5月10日(即後案)。嗣前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後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案即以96年執減更字第1994號認被告經減刑出監而結案。後案則以96年執減更字第326號就後案換發指揮書,指揮自96年7月16日起執行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執畢日期為97年4月1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有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依此規定觀之,本件受刑人接續執行上揭減刑後之前案應執行刑部分,自93年12月11日開始執行,原應於95年5月25日屆滿,然依上揭但書規定意旨,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以致其1年5月又15日之刑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且該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始施行生效,故應以該施行日為執行期滿釋放之日,後案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則自該日起接續執行,要不能因另有後案接續執行,而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溯及既往適用,認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5年5月21日起執行,並於96年2月20日期滿。況且,本件2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之先後執行順序,均係依照減刑前原宣告刑指揮書之順序,此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甚明,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更非採取最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準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原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10日,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指揮自96年7月16日起執行後案,並無違誤。
四、至刑法第79條之1雖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惟前開規定,乃就2以上徒刑併執行報請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規定,而本件被告未經假釋,尚不得比附援引前開規定。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就徒刑接續執行時,責任分數雖規定合併計算,但亦揭示分別執行之原則,亦不得據以認接續執行並無先後順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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