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玲
邱建昌林秀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玲、邱建昌為姊弟關係,被告林秀芬為被告邱建昌之子 邱啟峰 之配偶,緣邱啟峰與告訴人 郭絜瑤 (現已改名為 鄭米緁 ,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前有感情糾紛,被告邱惠玲、邱建昌、林秀芬與邱啟峰、 何宜芳 ,相約告訴人郭絜瑤於民國110年1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路○○○號前談判,詎被告邱惠玲、邱建昌、林秀芬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8分許,由被告邱惠玲拉扯告訴人郭絜瑤頭髮、推擠告訴人郭絜瑤,被告林秀芬亦拉扯告訴人郭絜瑤頭髮、打抓告訴人郭絜瑤臉部、推擠告訴人郭絜瑤,被告邱建昌則持路旁拾得水管毆打告訴人郭絜瑤身體多處,致告訴人郭絜瑤受有臉部4*0.5公分、2*0.5公分、3*0.5公分、1*0.5公分、4*
0.5公分、6*0.5公分、4*0.5公分擦傷、上唇2*1公分擦傷、右頸5*1公分、3*1公分擦傷、頭枕部挫傷、右腕2*1公分、3*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惠玲、邱建昌、林秀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絜瑤對於被告邱惠玲、邱建昌、林秀芬提起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認為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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