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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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 張依樂張依娟 被告 楊智丞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21日至109年6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均以現金當面交付,並無簽立借據。
二、被告曾於110年1月7日以LINE回覆表示願意每月還款1萬元,然嗣後反悔,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0萬元借款。
三、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契約。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原告最初寄存證信函(嘉義埤子頭郵局、存證號碼:000004)給被告,內容為被告於108年7月到109年7月向原告借款59萬7736元,又於起訴狀上稱被告於108年11月到109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2萬2948元,起訴書附件之LINE截圖之金額則為18萬7848元。原告前後說詞顯有出入,毫無邏輯,應由原告就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兩造交往期間,並非只有原告有金錢花費,被告也有開銷,被告主張兩個人在交往期間,所有的金錢花費都是雙方兩情相悅,自願拿來使用,被告也沒有要向原告討回交往期間被告的花費,原告的卡費跟信用貸款都是原告自願的作為,跟被告沒有關係。
二、被告於110年1月7日以LINE稱「一個月一萬,在(註:應該是再)多我沒有」,係因為被告認識原告的時候,即知悉原告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精神方面疾病多年,交往期間也曾多次陪同原告到診所拿藥,當時不知道原告精神狀態如何,怕她傷害自己或別人,所以安撫她的情緒,並非答應一個月要還給原告1萬元,且被告自始均未答應簽本票協議還款等事。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理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可參)
貳、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曾於108年4月21日到109年6月間,陸續多筆借款給被告共計60萬元,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原告)
參、經查:原告主張借款6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庭自承:「這60萬都是陸陸續續以現金當面給被告,沒有借據,沒有匯款紀錄,沒有證人。因為具體的時間實在是太長,我加一加大概是60萬,我也沒有領自己存款的紀錄,我出門都是帶幾萬塊的現金。主張借款之證據是對話紀錄,被告沒有承認借款,但被告曾經於110年1月7日用LINE表示他願意一個月還1萬給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內容僅有原告詢問「你會寫對吧、我帶人下去寫、六個月以後一個月15000」,被告回覆「還完再寫」、「一個月一萬、在(註:應該是再)多我沒有、換公司沒以前多錢」,原告又問「你要簽還是不簽」、被告回覆「法院處理對彼此都有保障喔」(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未曾承認向原告借款,尚難僅憑上開LINE紀錄,認為原告曾交付借款6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被告清償6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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