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68號聲請人 洪財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相對人 劉陳貴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劉德威 劉慧卿
劉宗學 劉宗憲
劉德武 劉天意 曹劉碧霞
劉玲吟
2號(702RandolphAvenueMiltonMassachusetts00000USA) 劉碧玉
劉家珍 劉銹園
劉銹琴
劉銹雲
劉銹梅
劉秀珠
羅為仁
羅琍玲 羅貴木
羅孟吉 羅百合 劉紹玄 劉益彰
劉美婕 劉明勲
吳祝華
吳坤學 吳忠明 賴惠貞 賴彥岱
賴英亘
吳陳梅花 吳天祐 吳清月 吳麗雅 吳麗珠 張洪春玉
洪金發 江洪春梅 洪榮華
蘇王瓊儀 王坤周
王邦石
張素真
羅珮慈 羅以珊 羅孟華 羅弘翔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劉陳貴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前開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臺中市潭子區大富段657、658、660、666、667、668、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48、臺中市潭子區大德段554、623、624應有部分480分之48、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48(以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為此請求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處所稱共有人,應係指擁有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計才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則欲以系爭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需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提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劉玲吟遷出國外,其餘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考量依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公同共有人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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