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任職「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課長,明知自己不在先進公司開放認股名單,因缺乏金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與其同時任職於先進公司作業員之 詹培欣 佯稱:公司開放幹部級員工認股,其可獲25張,可透過其投資公司股票,且認購手續多,將現金交給其比較方便云云,詹培欣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日將欲購買先進公司股票15張之款項即現金25萬元(起訴書誤認為27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予陳英傑。陳英傑嗣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詹培欣佯稱:公司股東換人,有開放認股云云,詹培欣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3日,在彰化縣竹塘鄉之祖父住處,將欲購買3張先進公司股票之款項即現金3萬9000元交予陳英傑,陳英傑即以上開方式共詐得28萬9000元之款項。嗣於109年3月間,詹培欣見所購買之股票未進入其證券帳戶,向陳英傑詢問,陳英傑即以看錯公司公告,正確認股時間是109年6月云云,搪塞詹培欣,屆期詹培欣又未取得所購買之股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培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培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詹培欣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先管字第11001003號函及檢附106年11月9日、107年8月9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8月31日重大訊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不在先進公司開放認股名單,竟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所幸詐得金錢數額非鉅;(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先進公司擔任領班,家中有1名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將詐得之28萬9000元全數歸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5頁、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易字卷第36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詐得28萬9000元之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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