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640號聲請人 陳遠斌 相對人 董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1、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56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10年10月7日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19日764081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56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新臺幣)1110年10月7日3,000,000元2,50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19日76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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