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NK』龍神丸公仔玩偶」之記載,應更正為「『NX』龍神丸公仔玩偶」。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姜義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偵查報告(見偵卷第9至10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竊盜犯罪
情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汪宗翰 店外玩具櫃陳列展示之公仔玩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百貨業工作,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公仔玩偶,雖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