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方睿杰相 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權利,原裁定逕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32頁),然此核屬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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