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宸鋕
陳亮妏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亞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依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刊登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個月;⒊被上訴人應刪除民國108年3月22日23時56分至同年月23日1時許之臉書直播。核屬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就上開聲明⒈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上開聲明⒉、⒊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均屬上訴人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其訴訟標的同一,無需併算其價額。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聲明主張之行為,以回復其2人之名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㈡另上訴人固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就財產權部分為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