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違規通知單」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及權利告知聯,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補充:『被告雖辯稱當時員警已將舉發通知單交給我,是我的,我才撕掉云云,然查:因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簽收,所以我並未打算將舉發通知單交給被告,而該舉發通知單我要帶回派出所交給分局交通組,再送到監理站入案。當時我把舉發通知單拿在手上,告知被告要如何繳罰單或如何救濟,被告就把舉發通知單搶走並且撕掉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吳增彥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陳述明確,並核與密錄器錄影檔案之譯文所記載之「(員警問:有要簽收嗎?)我不簽啦」、「(員警問:啊要收嗎?)我不收啦。我已經脫產了啦」、「員警:我告知你權利喔5天之後超商郵局監理站都可以繳納,因為你不收罰單。這是我的,這是我的,這是我的,這是我的呢你不可以撕我罰單」等語,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伸手將證人手中之舉發通知單取走並撕破之過程相符,堪認當時證人並未將舉發通知單交予被告,而係被告逕自從證人手中強行取走並撕破,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員警攔檢並舉發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竟即憤而強行取走員警手持之舉發通知單並予以撕破,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衝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及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