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內有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應更正為「(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日,迄108年9月22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陳墿敬 及被害人 陳炫合 達成和解並獲取其等諒恕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放置之現金700元,乃犯罪所得,惟該捐款箱1個已被告訴人找回,業據證人 陳冠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現金7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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