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承霖(下稱被告)年輕不懂事,在羈押期間已真心悔改,不會再犯,請考量其出身單親家庭且為中低收入戶、並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需要負擔家計等情,請准予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以被告因家中經
濟狀況窘迫,為圖賺取金錢,擔任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第2層收水人員,且其早在110年5月間即因涉犯擔任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收水工作之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卻又於同年6、7月間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衡以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收水人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綜觀上開情節,堪認在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重操舊業,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稱其需負擔家計等語,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
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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