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原宣告刑仍不失其效力。因此,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其中所謂「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在後案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併宣告緩刑之情形,如後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其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屬有效,自得在後案緩刑期間內,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甲○○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五一號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八頁),且後案緩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撤銷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