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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