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因提起反訴無資力支出反訴訴訟費用122880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迄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云云,能否採信,已有可疑。次查,聲請人自91年度至93年度所得分別為769335元、779616元、8403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建地)1筆、投資2筆,總計515040元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已徵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再查,聲請人自承業於94年11月間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0000000元等語。益徵聲請人確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從而,本件尚不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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