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同時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前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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