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於聲沒卷宗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