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記載如下:案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再犯本件竊盜,足認被告並不知悔改偷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