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素行尚好,且有正當職業,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及犯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初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