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鋁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且已成年,本應自食其力並奉養父母,詎因向母索討金錢未果即憤而持木棍毀損家中門窗,行為多所非是,觀念顯有偏差,且事後尚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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