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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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與其訂有「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因之核發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約定每月應繳納約定最
低之金額,然若未按期繳納者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計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8年6月15
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借款69,935元,並自97年12月
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一次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暨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之循
環信用利息(依上開借款本金以年息18.25%計算)共計6,53
5元,總計為76,470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
,470元,及其中69,935元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