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肆伍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肆伍
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個,
沒收銷燬之;分裝杓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肆伍零公克,淨重零點零
肆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
袋拾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分裝杓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