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陳金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台幣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均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南開技術學院時,邀被告
丁○○、陳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
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125,705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基準日
為94年7月1目,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應還款起日為94年8月1日,詎料被告丙○○自94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25,7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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