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載原告第七優先次序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債權額應增加為
參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152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310號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新臺幣(下同)382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約
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總分行處之票
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故原告
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即最高限額382萬元範圍內
之債權,均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故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
,除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而未清償之房屋貸款
(含利息、違約金)3,273,078元外,另有被告於96年9月
間至今,向原告所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共146,498元
(本金124,763元、利息19,347元、違約金2,388元),且
上開債權總計未逾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均應屬擔保
範圍而優先受償。然本院於96年度執字第115907號強制執行
對系爭房地為拍賣,而於98年2月20日所做之分配表,竟將
上開信用卡債權列入普通債權,而無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
受償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將原告於98年2月20日分配表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
分配金額3,273,078元增為3,419,57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在抵押權章增訂「
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為實務所承認
。雖96年修正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債權所
生之債權為限。惟該項規定,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並無溯及適用餘地,是本件94年8月18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應不受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
修正前最高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著相關判例,自仍應有
適用餘地。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
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
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
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
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㈡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82萬元,存續期間為92年9月30日至142年9月29
日,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範圍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依借款約定書所定
借款金額內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
墊付之擔保物保險費及其他墊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以及任
何應付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3日高市地楠三
字第098000459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依上揭判例意旨,此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登記簿
之附件,其上所記載之債權,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是以,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即本院97年度雄
小字第1680號被告於92年9月16日至96年4月10日所積欠
78,755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債務及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
8368號被告於92年9月1日至96年1月10日積欠之現金卡
46,00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共146,498元,依前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範圍所載,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且加計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後未逾原告抵押權擔保之權
利總金額,故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償,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15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於98年2月20日之分配
表將之列為普通債權而不予以分配,容有違誤,從而,原告
主張146,498元(本金124,763元、利息19,347元、違約金
2,388元)元,應改列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予原告,自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15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2月20日之分配表
次序7原告分配金額應增加146,498元,而更正為3,419,
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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