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高木祥 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捌
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㈡新臺幣叁萬柒仟玖
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3
元,及其中20,020元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
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8元,
及其中18,033元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中37,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茲
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就第1項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聲明部分核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
98年2月2日放完農曆新年假期,原告第1天至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解雇原告之事實,業已向臺中縣政府勞工處辦理資遣通報,
惟被告一再拒絕給付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資遣費、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第19條規定,有損勞工權益,鑑於此,原告於98年2
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臺中
法院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98年1月份薪資、資遣費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置之不理,拒絕給付。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且未給付原告98年1月份薪資22,362元,原告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98年1月
份薪資22,362元。㈡資遣費18,033元:原告自96年7月19日
起至98年2月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年6個月又14日,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3,42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
,應為0.77個月之平均工資,且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8年2月2日終止,被
告應於98年3月4日前給付資遣費,其既未按期給付,則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預告期間工資15,613元: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為1年6個月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應給予20日預告期間,被告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613元。㈣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8元,及其
中18,033元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37,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為22,362元,被告有請原
告來領,惟原告尚未領取。原告於98年2月1日早上到被告公
司表示其不會做,自動向被告公司表示要離職,說完後原告
就離開了,當天下午原告有回公司要求發離職證明書,當時
被告向其表示如果要領離職證明書必須要做到98年2月20日
才可以發給原告,原告就離開了,因為被告當時有答應要發
給原告離職證明書,遂依規定通報臺中縣政府,而當時係原
告表示其不會做,故被告即以原告不能勝任為通報資遣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1年6個月又14日,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98年1月份之薪資為22,362元,被告尚未給付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份之薪資22,3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2月2日遭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
資遣,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動離職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係遭被告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
資遣或係自動離職。經查: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資遣,被告則
辯稱原告係自動離職。而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高木祥證稱:「98年2月2日我到公司去
看,我看到原告站在那裡,我問他為何站在那裡,原告說『
我不會做』,我說這怎麼行,如果這樣我會降他薪水,原告
說他就是不會做,不然他要回去考慮看看就離開了,當天下
午原告與他太太一起到公司來,向我表示要求我要給他工作
,我說你要是會做就去做原來的工作,但是原告就是不會做
所以就沒有進去做,原告太太說不然就讓原告做掃地的,我
說公司沒有欠掃地的人,原告沒有表示要辭職,我也沒有叫
原告不要做,之後原告沒有進去做就走掉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當天下午被告公司是否有拿18,000元的1月份薪
資及8,000元的紅包給原告,要求原告簽離職證明書?)當
時我有要拿錢給原告,請原告簽離職證明書,當時是我拿紅
包給原告,金額不記得了,沒有拿薪水給原告,我當時有要
求原告寫離職證明書。當時原告沒有拿錢,也沒有簽離職證
明書,因為當時原告是要求證人給他工作,當時我有請他進
去工作,但原告不會做而沒有進去」「(被告法定代理人問
:98年2月2日當天早上原告要離開時,是否有請證人把他的
薪水結算,原告在2月10日要領?)我忘記了」等語(見9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98年2月2日雖就
其原來之工作向證人高木祥表示其不會做,然並沒有向證人
高木祥表示要辭職,且還要求證人高木祥給其工作,顯見原
告當時並沒有表示要離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有向被告主動表示要離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是自動離職等語
,並不足採。
⑵又依證人高木祥前開證言,原告於98年2月2日並沒有向證人
高木祥表示要辭職,僅就其原來之工作向證人高木祥表示其
不會做,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高木祥卻即拿錢給原告,
請原告簽離職證明書,顯見被告公司當時係以原告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參以被告復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資遣事由通報臺中
縣政府,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勞福字第0980196759
號函在卷可證,益徵原告係遭被告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資遣。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而資遣,應堪採信。
⒊被告未經預告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年6個月又14日,平均工
資為23,420元,資遣費基數為0.77個基數,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資遣費為18,033元,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5,613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33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15,613
元,亦有理由。
㈣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服務證明書,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揆之前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8年3月4日前
發給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8,033元部分自9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98年1
月份之薪資22,362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15,613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份之薪資22,362元
、資遣費18,033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5,613元,合計56,008
元,及其中㈠18,033元自98年3月5日起;㈡37,9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亦屬有理
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3,9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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