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4日0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11號前時,適逢訴外人 陳榮富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 林啟順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段同向車道停等時,詎料,被告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致由後追
撞ZN-5591號自小客車車尾部分,而ZN-5591號自小客車因
受被告車輛撞擊力道,又再度往前撞擊號ZX-5619自小客車
車尾部分,而造成ZX-5619號自小客車受有毀損。而ZX-56
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 薛錦惠 所有、並
由原告承保該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汽車因前揭毀損送
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2元。原告並
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薛錦惠,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修理估價單、發
票、車輛損壞照片、系爭事故現場圖以及汽車險理賠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ZN-5591以及系爭車輛等情,俱
如前述,而依事發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竟疏於注意而發生追撞,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車禍應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952元,其中包括工資額7,482元(
含塗裝費用)及零件費用4,47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7年8月24日止,實
際使用為3年9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
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
為2,996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4,470元÷(5+1)=74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使用年數,即(4,470元-475元)×0.2×45
/12=2,99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474元
(4,470元-2,996元=1,474元),再加上上揭工資7,482
元後,總計應為8,956元,始稱允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6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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