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
租原告與原告之兄 陳廷羿 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
○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96年12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計1年,租期屆滿時當然
終止,由原告收回房屋,被告絕無異議。惟被告自租期屆滿
即97年12月5日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返還,亦
不給付租金,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97年12月5日租約屆滿後就沒有
再續訂租約,原告有請被告要另外找房子。原告於出賣系爭
房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購買,惟被告出價太低且沒有答覆,
原告已於98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 梅仁平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係至97年12月5日
屆滿,原告並沒有與伊續約,伊目前尚在使用系爭房屋,伊
想要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於98年3月間有問伊是否要購買系
爭房屋,惟只給伊3天考慮,伊並沒有答覆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6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96年12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租約屆滿後並沒有再續訂
租約,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被告則辯稱伊目前尚在使用系爭房屋,伊想要
購買系爭房屋,惟被告僅給其3天考慮等語。經查: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
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
,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425條
第1項、第42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7年12月5日屆期終止,兩造並無
續定租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伊目前尚在使用系爭房屋,伊想要購買系爭房屋
等語,惟原告稱其已於98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梅
仁平,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查被告雖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被告即無從據以主張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受讓人繼續存在。又被告係
向原告租用房屋,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是本件亦無民法
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從
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法無據。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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