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8 月 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