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成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成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成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異,主觀不法類型不同,犯罪時間亦有一段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過失傷害妨害自由(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5日110年9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58、75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58、759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