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0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083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債務人 吳敏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敏鳳(原名: 林吳敏 鳳)於民國93年0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自93年07月19日起至94年07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11月30日止累計122,198元未給付,其中51,514元為本金;70,600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敏鳳(原名: 林吳敏鳳 )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1年11月30日止累計104,707元未給付,其中39,635元為消費款;61,47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608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敏鳳(原│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51514│名:林吳敏│2月01日││計算之利息│││元│鳳)││││├──┼───┼─────┼──────┼──────┼───────┤│002│新臺幣│吳敏鳳(原│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9635│名:林吳敏│2月01日││算之利息│││元│鳳)││││└──┴───┴─────┴──────┴──────┴───────┘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