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逸駿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2罪);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4、5罪),嗣上開第3至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蕭書賢 (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人居住之台糖公司楠梓學院出租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未關閉之機會,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台糖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製建材平接小T共169支(其中95支長度為4尺,其餘74支長度為2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並將竊得物品搬至其等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後,共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其2人載運上開鐵製建材平接小T,欲前往資源回收站變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建材平接小T共169支(經上開大廈管理員 曾怡誠 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楠梓學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逸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蕭書賢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怡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8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90號卷第4至5、29至31頁),復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楠梓分局101年11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5至20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卷第38至58頁),且有上開鐵製建材平接小T共169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逸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逸駿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另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款之竊盜罪,且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逸駿與共犯蕭書賢趁上開出租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未關閉之際,共乘機車侵入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該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廈,為該大廈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有卷附該大廈及地下室停車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其等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王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王逸駿與蕭書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逸駿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2罪);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4、5罪),嗣上開第3至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逸駿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與蕭書賢共同侵入前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內欲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王逸駿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損失稍減,及被告王逸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王逸駿所竊財物價值、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時段、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製建材平接小T共169支係告訴人台糖公司楠梓學院所有,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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