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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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起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起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起昌於民國106年9月8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 曾沛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韓起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曾沛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 黃廉登 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沛詩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沛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韓起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0至44頁),核與告訴人曾沛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57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26日 馬院竹 急醫乙字第1060014158號函及所附曾沛詩106年9月21日急診就醫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4頁、第33至43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2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曾沛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