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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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羚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羚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羚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0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彭冬蘭 所管領之黃尾袋鼠特藏喜若紅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1,138元)得手後離去。嗣彭冬蘭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彭冬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羚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106年度偵緝字第
733號卷第17-19頁、107年度竹簡字第14號卷第14-15頁)。
㈡、證人彭冬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7779卷第3-4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106年度偵字第7779卷第10-13頁)。
三、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螢幕中的人是我在拿酒的畫面,我藏在漂白水後面,全聯打電話給我時,對方自稱是店長,問我把東西藏到哪裏,我就說我放回原位了,因為我不想告訴他,後來我就跟對方說「反正就在你們店裡」等語(偵緝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我當時確實有做一些讓店員懷疑我的動作,因為那時候有個店員態度都不好,看到客人需要裝袋,也不去幫忙,我去幫忙她還會兇我,我心裡覺得那個店員很機車,我那天有想要買黃尾袋鼠特藏喜若紅酒2瓶(合計價值1,138元),心裡也曾有想偷的念頭,但是沒有膽,我是把它藏在2樓,是放在賣大型桶裝水的那個貨架的最底層。之前說放在漂白水那裏是我有點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自承事實,可見被告確實有在全聯福利中心內,拿取該店內黃尾袋鼠特藏喜若紅酒2瓶(合計價值1,138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結帳。
㈡、佐以證人即店長彭冬蘭於警詢時證述:新竹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1樓遭人竊取紅酒2瓶(品名:黃尾袋鼠特藏喜若紅酒),從監視器看是1名女子竊取,她從架上拿取2瓶紅酒,結帳時只見結帳可樂及金針菇,也未發現將紅酒放回架上,該女子使用全聯福利卡結帳,故有會員資料是高羚容等語(偵7779卷第3-4頁)。暨回覆本院稱:本件事發當時,我有看監視錄影畫面,就有全面尋找,而且我們換班盤點時,會把所有物品從貨架搬出來清查,但就是沒有尋獲上開酒類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以,本案紅酒2瓶已遭被告竊取、不在店內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況者,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20:04被告走入全聯門口
20:09被告蹲在酒類貨架拿取紅酒2瓶
20:13被告將紅酒2瓶放在購物籃,走到樓梯口,上2樓
20:15被告出現在樓梯口,已回到1樓
20:16被告在櫃台結帳,未拿出紅酒2瓶,但被告左肩側揹
著一個背包被告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如前揭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所述,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進入全聯門口迄至結帳完畢離開,並沒有被告所謂「那時候有個店員態度都不好,看到客人需要裝袋,也不去幫忙,我去幫忙她還會兇我」的過程,故被告所謂將1樓紅酒藏放到2樓的惡作劇動機並無證據佐實。又者,被告先謂藏放在店內2樓漂白水後面,後改稱藏放在大型桶裝水貨架的最底層,然清潔用品與飲用水並不會放在同一區域,故被告所謂記錯了藏放位置亦難置信。況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隨身所揹背包之體積尺寸不小(
106偵7779卷第12頁),容納紅酒2瓶綽綽有餘。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為竊取紅酒2瓶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SOGO百貨專櫃徒手竊取皮夾1個得手放入隨身攜帶之大手提包內遭查獲,檢察官以被告自白犯行且價值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此次又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徒手竊取黃尾袋鼠特藏喜若紅酒2瓶之價值為1,138元,業據證人彭冬蘭證述綦詳,被告亦未爭執,是依前引規定,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38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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