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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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美惠與案外人 張浩穎 前為男女朋友,張浩穎嗣與告訴人 王怡文 交往,致被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Facebook社群網站「KikiLu」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和櫻日本生活選物所」社團(約有200位成員)內發文:「…這位小姐一直挺身而出要保護這位先生(張浩穎)我跟她說不關你的事然後隨即這位劈腿先生竟叫這位王小姐打電話報警意思是怕我會傷害他們!?隨後來了四位警察加上他們這對狗男女…」等語,並在上開文章底下發布告訴人與張浩穎之照片,以「這對狗男女」辱罵告訴人王怡文及張浩穎(張浩穎未提出告訴),足以貶損告訴人王怡文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盧美惠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參。又行為人藉由全國性無線電視台或有線電視台之播送散佈涉嫌誹謗等事項至全國各地,則全國各地皆屬犯罪之結果地,均有管轄權。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裁定可資參考。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查本件告訴人王怡文現居住地及上班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其接收閱覽網路文章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則鼓山區亦屬犯罪結果地,自得依前揭犯罪之「結果地」而定其管轄權之歸屬(見情形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而有無管轄權,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僅以被告盧美惠住居所及行為地均非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即諭知管轄錯誤,容有未合。就此而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