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芳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上11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T-068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內側車道左轉青海南街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不當穿越道路侵入車道而在其前方行走之告訴人 黃婕 ,致告訴人黃婕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後腦血腫及手腳多處挫傷、顳顎關節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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