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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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1號、第2922號、第3314號、第3902號、第39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達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達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崇和路口,見 吳政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駕駛該車輛離去,而竊取該車得逞。嗣該車於同年月19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路底附近尋獲(業已發還告訴人吳政諺),經警採證遺留在該車輛內之菸蒂,鑑驗結果與彭達峰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23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見 賴煥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駕駛該車輛離去,而竊取該車得逞。嗣該車於同年10月6日4時35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竹45線寶山第二水庫觀景台附近尋獲(業已發還告訴人賴煥奎),經警調閱車輛尋獲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火車站前,見 彭瑞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後,騎駛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逞。嗣該車於同年10月17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學前路口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彭瑞華),經調閱車輛尋獲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6年10月4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126號前,見 林志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駕駛該車輛離去,而竊取該車得逞。嗣該車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附近尋獲(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志緯),經警採證遺留在該車輛內之拖鞋,鑑驗結果與彭達峰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6年10月26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途手竊取 黃慶昌 所有、置放該處之菸酒公賣局空玻璃酒瓶9箱(共計180瓶),得手後以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搬運離去。嗣經黃慶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
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空玻璃酒瓶9箱(共計180瓶),固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要旨欄㈤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分別據告訴人吳政諺、賴煥奎、林志緯、被害人彭瑞華等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2811號偵卷第19頁、3314號偵卷第10頁、3905號偵卷第10頁、2922號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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