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駿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鍾駿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3)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鍾駿宏嗣並接受裁判。」,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係累犯,並有自首之情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養鴨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皮膚嚴重受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造成心理受傷而尋求毒品之慰藉,被告有心改過,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縱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以被告因皮膚嚴重受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心改過,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