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信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2月2日16時20分許,其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係累犯,並有自首之情事,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非法採尿,原審遽行論罪,顯與刑事訴訟法之目的相違而適用法則不當,請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係遭非法採尿,原審遽行論罪,顯
與刑事訴訟法之目的相違而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同意警方採尿,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證,被告又未說明係如何之遭警方非法採尿,以及如何之與刑事訴訟法之目的相違,以及適用法則有何不當,其空言指摘,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