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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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詹秀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詹秀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詹秀淵與 林樹杉 、 施素娥 (林樹杉、施素娥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提供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利用電話或傳真機設備,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可以「二星」、「三星」、「全車」之方式下注,「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公訴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全車」28,500元,每注黃詹秀淵向賭客收取73元(公訴意旨誤載「全車」每注賭金為3,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黃詹秀淵所有。而黃詹秀淵為避免賭客簽中時無力支付彩金之風險,乃將其所接受之部分下注號碼傳真予上游組頭林樹杉、施素娥承接,並約定每2週結算一次,所收受之簽注金或欲支付予賭客之中獎彩金則均由黃詹秀淵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林樹杉所申設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林區漁會帳戶)或其他帳戶對匯提領,黃詹秀淵與林樹杉、施素娥即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牟取利益。嗣警方清查林樹杉之雲林區漁會帳戶及黃詹秀淵之渣打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時,發現自105年間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有多筆匯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詹秀淵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偵卷第1-5頁、第9-12頁;易字第1225號卷第29-3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偵卷第17-33頁)。
㈢雲林區漁會106年4月20日雲漁信字第1060000824號函暨所檢附之林樹杉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800號函暨所檢附之黃詹秀淵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5434號卷第8-23頁反面)。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審理,特此敘明。被告自
105年5月間某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林樹杉、施素娥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共犯林樹杉、施素娥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賺的被倒債了;賺的錢被賭客倒光了等語(見警偵卷第
10-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