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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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瀷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瀷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壹批、排尺貳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瀷騰及 蔡良遠 (蔡良遠涉嫌賭博罪部分,由員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蔡良遠提供新竹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做為賭博場所,且由范瀷騰擔任現場主持人,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及天九牌、麻將筒子、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天九牌為主,每次下注之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其玩法係利用骰子決定取牌位置,且由賭客與莊家依序拿取4支牌後,按牌面之組合及點數大小對賭輸贏,贏者可取得押注金額,期間范瀷騰約每30分鐘向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並與蔡良遠按日結算場地費,如當日獲利5萬元,范瀷騰須支付2,000元至4,000元予蔡良遠,范瀷騰經營上揭賭場前後獲致約10萬元利益。嗣於107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適有賭客 楊舜裕李曜余政宗劉育成朱敬業朱偉偉張凱桀劉邦鉦陳聖諺方兆祺李尹靖柯帝禕張劉威丞陳龍明楊一昕曾智祥何家宏吳孟庭 、少年蔡○陽(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請詳卷)、 李奕璋 (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及蔡良遠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范瀷騰同意搜索,為警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600元、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1副、無線電(含充電器)4台、骰子1批、排尺2支、帳冊1本、計時器1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瀷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舜裕、李曜、余政宗、劉育成、朱敬業、朱偉偉、張凱桀、劉邦鉦、陳聖諺、方兆祺、李尹靖、柯帝禕、張劉威丞、陳龍明、楊一昕、曾智祥、何家宏、吳孟庭、少年蔡○陽、李奕璋、蔡良遠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帳冊內頁影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現金2,600元、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1副、無線電(含充電器)4台、骰子1批、排尺2支、帳冊1本、計時器1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瀷騰及蔡良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范瀷騰及蔡良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期間長短,兼衡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1副、骰子1批、排尺2支、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為其等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600元、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無線電(含充電器)4台、計時器1個等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頁、第151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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