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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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案件之扣押物事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受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有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予發還。
經異議人聲請發還,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0年11月10日以雄檢瑞崎100執聲他5654字第97806號函覆異議人稱:「台端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一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拒絕發還異議人。異議人曾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0年聲字1596號於裁定中諭知「異議人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則本院自應將該「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審查檢察官拒絕發還扣押款處分是否合法云云。
二、惟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此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58號、100年度抗字第207號及100年度聲字1596號裁定意旨一再闡明在案。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萬5千元,未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除據異議人書明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未諭知將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萬5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執行沒收,是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萬5千元,經函覆礙難照准,異議人倘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不服檢察官處分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範疇,甚為明灼。異議人一再向本院聲請,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
8號、100年度聲字1596號裁定意旨一再闡明,有如前述,異議人就前者雖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07號駁回抗告在案,後者異議人則未提出抗告,且本院100年度聲字1596號裁定正本上雖記載得為抗告字樣,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本即不得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又異議人曾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雄檢瑞崎100執聲他5654字第97806號函駁回扣押物聲請發還處分之函文,惟遲至100年12月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認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以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其後又於106年4月14日再次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扣案之9萬5千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8日雄檢欽崎106執聲他874字第52918號函說明檢察官就聲請人之同一聲請已於100年11月10日為拒絕發還處分之意旨,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認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嗣並駁回異議人抗告而確定,凡此均有該院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經駁回後,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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