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3樓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丙○○、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華翠大橋下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拿十三支撲克牌,以牌面數字二為最大,依大小序將手中牌打完,最後脫手沒剩牌支者為贏家可贏得賭金,其餘為輸家,牌支剩下無法脫手者一支算新臺幣(下同)一元,以此無人抽頭或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晚間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七十五元。
二、被告等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甲○○、乙○○、丙○○、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七十五元可佐。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用以賭博之賭資有限,輸贏甚微,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不大,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副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七十五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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