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5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票據為偽造、變造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 林筱雯劉麗月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之部分金額外,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與林筱雯、劉麗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渠等2人,不知系爭本票上為何會有抗告人之簽名,又抗告人與林筱雯、劉麗月等人之住所地均在台中市或南投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等語。惟抗告人所辯其未於94年12月26日與其他發票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乙事,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縱認屬實,揆諸上開第1項前段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依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上載有:「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原審卷第3頁),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狀所載,安泰商業銀行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是本院即係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依前開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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