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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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月8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68054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368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自臺北市○○街路邊停車格內駛出,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車上找印章,因天氣寒冷,故發動引擎開啟暖氣,伊並無駕駛行為云云。
四、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且汽車係引擎發動狀態等情,徒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即當場查獲之巡邏員警到庭具結證述:「從艋舺大道右轉大理街160巷26弄口的變電所的巡邏箱,正好碰到受處分人的自小客車從停車格開出來,車頭已經出來,看到我們的巡邏機車,就又再倒車回去,那時我們沒管他,就去簽巡邏箱子,但因為受處分人在倒車時,有碰到後面的車子,我們就懷疑他有喝酒,就攔查他酒測,當時他一直在車內喝水,我們就認為他應該是有喝酒駕車,後來受處分人是有跟我們說他有喝半瓶高粱,因為接到媽媽還是阿姨的電話,說要去接貨櫃,他當場有承認他是喝酒開車」等情綦詳(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證人 黃莨烜 到庭結證受處分人確以開貨櫃車維生且「受處分人是跑趟數的,早點去可以多跑一點」(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6頁),足堪佐證證人甲○○所稱:受處分人於查獲當時表示「要去接貨櫃」之情節非虛,復衡諸證人甲○○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又無證據可認證人甲○○有虛偽陳述之虞,自可採信。從而,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汽車擬前往接貨櫃,應堪認定為真。至於證人黃莨烜雖到庭證述:當天受處分人到車上找印章云云,但所稱:其當天至受處分人家喝啤酒,受處分人身穿白色毛衣出門云云,顯與受處分人所述:伊與證人黃莨烜在家喝高粱,伊當天穿著內衣出門之情節不合(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3至6頁),且衡諸證人黃莨烜乃受處分人之鄰居摯友,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飲酒駕車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