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竟不思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五時二十分日間之某時,徒手攀爬踰越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六號二樓住宅之樓梯間窗戶及陽臺鐵窗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四千元、OKWAP行動電話一具、金飾、手鐲、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逸,翌
(九)日甲○○將其弟所使用之SIM卡插入所竊得之OKWAP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卷第六至七頁),且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三、一七、一八至三七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攀爬踰越被害人住宅之樓梯間窗戶及陽臺鐵窗安全設備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慾便而罹罪章,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自承悔意,於審理中並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三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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