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國字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間,提供其所居住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前往上址賭博,且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等賭具,約定賭客以每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賭客每自摸一次,甲○○可向其餘賭客抽頭五十元。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賭客 林貴雄 、 程茂財 、 柳文仲 、 王翠芳 (均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完竣),並扣得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國字骰子二顆、牌尺八支、抽頭金三百元、賭資二千九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賭客林貴雄、程茂財、柳文仲、王翠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五、一六至一八、一九至二一、二二至二四頁),並有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國字骰子二顆、牌尺八支、抽頭金三百元、賭資二千九百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國字骰子二顆、牌尺八支、抽頭金三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現場查扣之賭資二千九百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