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所處罰金,各減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不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前開減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